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10号
原告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俊锋,范春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的委托代理人申俊锋,范春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某中心写字楼共三栋楼部分装修工程,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03600元。施工中,另增加部分抹灰工程,抹灰工程款473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20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10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支付增加的抹灰工程款4730元;3、赔偿维权交通费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至今未返修,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万元,应予扣除;3、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被告被罚款,此部分款项应自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施工中造成材料浪费,应扣减工程款;5、没有增加抹灰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某某处写字楼共三栋楼公共部分瓦工装修工程;乙方进工地开工起40天,付实际工程量的70%,后每月按工程量的70%付款,余30%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如甲方没有每月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如乙方出现质量问题,立即停工终止合同;大理石、墙、地面另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另协商增加部分工程,双方签订某某处工程增加项目价格表。后原告继续施工。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南某某在某某处工程1号楼及2号楼7层样板间铺砖工程款共计203600元(把所有活的质量问题全部休整到甲方验收合格),至2015年8月10日全部结清。原告不认可修整至甲方验收合格,在该条下方书写修完为准并签字。当日被告另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南某某在某某处工程1号楼及2号楼7层样板间铺砖工程共计2036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全部结清。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93600元。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支付交通费问题及支付交通费数额问题,原告称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其仅提供553元交通费的票据,未提交其余交通费的票据,故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543元。
被告称,原告施工不规范,且原告施工中浪费材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催要工程款支出的交通553元。原、被告签订某某处工程增加项目价格表在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后,该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应当已包括增加工程的款项,故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另支付交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施工中浪费材料,故
被告关于应自工程款中扣减上述罚款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某某工程款19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赔偿原告交通费553元;
二、驳回原告南某某其他请求。
被告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为2247元,原告南某某负担10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军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