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正定县XX号。
委托代理人申俊锋、司丽佳,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廊坊市XXX区XX小区XX室。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
年初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双
方多次协商未果。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后被告放弃是代替公司借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借条,今从李恒处借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借款人:陈蓉,2013年9月2日。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承诺对被告的债务从上述债权中予以抵消。原告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519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3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已解决,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60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该笔借贷关系予以承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应与其他债权债务予以抵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4)廊安民初字第51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定原告借被告3000000元的事实,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对该调解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亮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雨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