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俊锋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协议纠纷
来源:申俊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1
浏览量:599

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王XX的委托,作为王XX诉张X、赵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的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一、原告王XX已经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1、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了汇款凭证和汇款费用收据共6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各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出资3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诬陷原告不履行协议出资义务、中途退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被告在庭审中所称:进行工商登记时因为原告不到场,所以找另一被告赵X代替,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证人也证实了原告经常去XXX市,所以被告打了几次电话原告也不到场的说法不能成立是三被告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挪用原告在原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款另行成立XXX酒店有限公司,导致原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根本没有加入三被告的合伙成立XXX酒店有限公司的协议中,根本不存在中途退出的说法。

二、由于被告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

1、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后,被告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合伙项目筹建过程中,几名被告采用隐瞒、欺骗、伪造开支等手段,迫使原告陆续加大投资。其中,被告张X在负责联系营业场所的过程中,故意与其他几名被告串通,隐瞒原告私自抽取好处费30万元(庭审中被告张X已经承认)。依照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合伙项目重大开支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同意,而原告却不知情。

2、三被告在筹建过程中以及与XX酒店总部签订相关协议过程中均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没有作为合作一方在协议上签字,XXX酒店总部也不认可原告是被告所成立的酒店的股东。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原告也不知情,更没有作为股东出现在工商登记材料中。

3、被告作为申请人在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交合伙协议书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申请书。并且在正式登记以前还有一个名称核准的过程,前后相差6个月的时间。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说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被告将赵X作为股东进行登记,足以证明在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和申请书上的合伙人签名也是赵X。被告赵X没有实际出资,也未经原告同意,没有资格作为合伙人。显然,将原告排除在股东之外,而让没有实际出资的赵X作为股东,是几名被告是事先有预谋的欺骗行为。

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承认工商登记中没有登记原告为股东,还口口声声说没有登记为股东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益。被告代理人的说法是极度荒谬和不负责任的。在任何登记均不能显示原告为被告所筹建的公司的股东,并且原告没有与任何一位股东签订隐名股东协议的情况下,从法律角度上讲是不可能保障原告的股东权益的。那么,被告靠什么来保障原告的股东权益呢?难道就靠原告对被告的错误信赖和被告已经泯灭的良心? 还是靠被告对原告仁慈的施舍?

4、达成合伙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三被告恶意串通私自将原告出资款用来成立几被告共同经营的XXX酒店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根本没有得到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合伙协议的根本违约并且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没有得到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5、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作为违约方,在解除合同的同时退还原告出资款和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并且赔偿原告损失。

三、三被告合伙成立的XXX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1、几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原合伙项目上的出资私自挪用,于2014建立了XXX酒店有限公司。三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参与经营和管理。依据合伙企业的特征: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原告自名称申请核准到审核登记以及到公司成立均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作为该公司股东进行登记,也没有享有股东任何权利。该公司的成立费用是被告挪用的原告在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款,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亏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根据法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石家庄XXX酒店有限公司方面,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几名被告私自成立并经营该项目,亏损和盈利都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因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合伙协议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而不是要求退伙,根本不存在被告庭审过程中所说的清算的说法。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所有出资义务。而三被告却私自将原告合伙出资用于合伙成立公司进行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出资人的参与权、决策权、选择权和知情权。合伙属于人和的性质,在三被告合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已经丧失了合伙的人和基础,致使合伙协议不能够再继续履行下去。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希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以上内容由申俊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申俊锋律师咨询。
申俊锋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16好评数4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0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申俊锋
  • 执业律所: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44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02室